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4民初1033号

原告曲君红与被告谢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曲君红,谢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033号原告曲君红,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赵丙磊。被告谢翠平,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朱士训、秦建海(实习)。

原告曲君红诉被告谢翠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曲君红委托代理人赵丙磊、被告谢翠平委托代理人朱士训、秦建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君红诉称,2016年1月6日12时30分,被告谢翠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右转弯与原告曲君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曲君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翠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君红无责任。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715.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翠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本案中原告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伤情诊断情况和住院情况。2、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东阿县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而支出的费用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诺特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伤后90天内需陪护人员一名。5、东阿县鱼山镇青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曲军青为该村村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6、商品住宅说明书一份以及东阿县昌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宗,证明自2009年起原告就在东阿县水韵名邸居住,为长期生活在东阿县城的城镇居民。7、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传斌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44032.85元,因就医需要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用580+2+167.5+110+160+60+2=1081.5(元);2、二次手术费15000元;3、误工费:180天X86.42元每天(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15555.6元;4、护理费:147.28元X90天=13255.2元;5、营养费:40元每天X90天=3600元;6、伙食补助费:100元X30天=3000元;7、伤残赔偿金:31545元X0.1X20年=63090元;8、鉴定费1900元;9、施救费2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62715.15元。被告谢翠平对证据二中施救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2016年4月6日两张单据及2016年4月26日单据两张均有异议,系原告出院后门诊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及医嘱予以佐证,我方对该四张单据不予认可;对水韵明邸楼下药房出具的小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四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司法鉴定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我方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对二次手术费用数额过高,对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陪护时间均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人员从情理上来说应选择其丈夫或其他女性人员护理,而原告护理人员却为其哥哥护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有异议,商品住宅说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的事实,东阿县昌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东阿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翠平诉求额中,医疗费同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同证据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有异议,系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对施救费非正式票据,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较小,该费用不应支持。本院向被告释名,如对原告的鉴定书有异议,限7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逾期将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6年4月15日18时30分,被告谢翠平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对行的原告曲君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曲君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翠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君红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2、原告主张医疗费44032.85元+580元+2元+167.5元+110元+160元+60元+2元,被告对其中的出院后的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其中的167.50元属原告自行在院外购买药品花费,不能证实与事故有关,其他票据应予采信。为此,医疗费为44032.85元+580元+2元+110元+160元+60元+2元=44946.85元。3、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80天X86.42元每天(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15555.6元;护理费147.28元/天X90天=13255.2元;营养费40元/天X90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年X0.1X20年=63090元,原告主张以上二次手术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伤残等级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应于认定;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护理人员为农民,要求误工费按86.42元/天、伤残赔偿金按31545元/年、护理费按147.28元/天计算,递交原告商品住宅说明书一份及东阿县昌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宗、东阿县鱼山镇青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1份为凭,被告有异议,称原告为女性,从情理上来说应选择其丈夫或其他女性人员护理,而原告护理人员却为其哥哥护理,与事实不符,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长期居住东阿县城,递交以上证据与住院病历中的记载一致,为东阿县水韵名邸,应于采信;根据相关法律及常理,误工费按86.42元/天、伤残赔偿金按31545元/年为宜;营养为被告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应按30元/天计算,为此,原告主张的以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护理费为86.42元/天X90天=7777.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X90天=2700元。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元X30天=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递交相关单据及鉴定结论为凭,应予采信。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残程度(10级)及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谢翠平驾驶未参加任何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院认定被告谢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谢翠平全部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4946.8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7777.8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55170.25元,由被告谢翠平予以赔偿原告。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翠平赔偿原告曲君红各项费用共计1551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曲君红承担11元,被告谢翠平承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