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14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章,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鷇,总经理。本院立案执行的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财产在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且有同类系列案件在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为便于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即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丽华
审 判 员 尹荣捷
代理
审判员 徐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需要交下级法院执行的,可以裁定由下级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