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昌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继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朱恒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昌珍、原审被告朱恒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76元;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作为一审判决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及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高昌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恒林未作答辩。高昌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朱恒林赔偿各项损失129188.7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朱恒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昌珍系金湖县黎城镇黎城村六组村民,其责任田已被征用,从2003年开始与其儿子一起居住在金湖县城园林路218号,并为其儿子经营的门市送货。2015年6月2日9时许,朱恒林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停在建设西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高昌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高昌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6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朱恒林负全部责任,高昌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昌珍分别在金湖县人民医院、淮安市中医院和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0622.98元,其中朱恒林垫付了806元。2015年12月23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昌珍因车祸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和前交叉韧带损伤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高昌珍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60日为宜。高昌珍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朱恒林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昌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朱恒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高昌珍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居住并工作在城镇,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医疗费206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5276元(150天×37173元/365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2年×3717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认可24天、误工费认可期限90天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不予采纳。高昌珍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当地的相应水平,高昌珍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实际支付了施救费100元,故对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有关施救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根据高昌珍提供的第一次出院记录和出院证而对高昌珍右膝关节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高昌珍右膝关节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高昌珍依司法鉴定意见及事故责任认定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高昌珍居住情况及住院治疗和鉴定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采纳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的辩解意见,认定交通费为300元。高昌珍主张车损1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朱恒林关于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高昌珍只认可其垫付了806元,故对朱恒林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朱恒林垫付的医疗费为806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高昌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6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27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7694.98元。上述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昌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27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140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昌珍医疗费106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3672.98元。高昌珍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朱恒林垫付的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昌珍各项损失127694.98元;
二、高昌珍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朱恒林806元;
三、驳回高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37元,高昌珍负担33元,朱恒林负担2504元,保险公司负担3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
一、被上诉人高昌珍的退休证一份;
二、所有权人为华庆春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三、金湖县黎城镇黎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上诉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一审中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亦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现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第二,鉴定意见明确被鉴定人高昌珍因车祸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和前交叉韧带损伤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交通事故与膝关节损伤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当举证。其无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经营者为华庆春(被上诉人之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儿子经营的门市工作。另外,被上诉人举证金湖县黎城镇黎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责任田已被征用,自2003年开始在其儿子经营的门市工作。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是否达退休年龄及是否领取退休工资并不影响其对误工费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儿子门市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亦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退休证不表异议,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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