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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214号

李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21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我非打即骂,2014年10月16日我曾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一起生活,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9月3日生一女李欣,2013年10月21日补领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原告2014年10月16日曾状诉到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2016年6月6日原告又状诉到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1台、沙发1组、电视柜1组、大衣柜1个、洗衣机1个、电视柜1个、音响1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2014年10月16日曾状诉到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起诉后,双方关系未改善,2016年6月6日原告又状诉到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称其放弃婚前财产,这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后所生女孩李欣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