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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行初49号

胡光甫与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甫,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3行初49号原告胡光甫,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汝溪镇健康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840-2。法定代表人鲍和平,系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光甫诉被告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以该文件已废止为由,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光甫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影响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光甫撤回对被告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光甫负担。

审 判 长  黄占钦

人民陪审员  何 理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