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937号原告赵金花。被告邢永青。
原告赵金花与被告邢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租住地邻居。2015年农历2月21日,被告以归还按揭车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借款形成过程均属实。借款形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因车辆经营不景气,没有能力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租住在环县环城镇红星村刘家湾台,双方系邻居,彼此熟悉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农历2月21日)以归还按揭车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金花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2015年古历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归还。月息600.00元(陆佰元整)。借款人:邢永青,2015年古历2月21日”。借款形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内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借款利率本院予以调整后按年利率24%(月利率20‰)执行,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邢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金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已支付500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邢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鑫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