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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12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朱玲信用卡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朱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5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玲,女,汉族,1967年4月26日生。法定代理人朱巧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朱玲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玲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上诉人朱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朱永刚

代理

审判员  毕宣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