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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恢232号之二

天津市龙富贵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陈金华、罗炘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龙富贵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陈金华,罗炘元,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恢2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富贵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魏国付,总经理。被执行人陈金华。被执行人罗炘元,无职业。被告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发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富贵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金华、罗炘元、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辰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7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