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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182号

周丙、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周丙,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1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丙(自报),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陈锡亮,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丙、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周丙、李某某及辩护人陈锡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丙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博园路天地人间KTV三楼,因与被害人周某甲走路发生碰擦而心存不满,遂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小强”(另处)追逐殴打周某甲头面部等。经鉴定,周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周丙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李某某亦被公安机关抓获。周丙、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李某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周某甲对周丙、李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周丙、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丙、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周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周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周丙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周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李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周丙、李某某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