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20号
原告:江可心,女,201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理人:江建志,系原告父亲,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理人:孙丽娜,系原告母亲,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山西省寿阳县。
被告:石狮市大地幼儿园,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应、邱钦雄,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可心与被告石狮市大地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江建志、孙丽娜,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应、邱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退还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操场上听从老师指挥搬运玩具时摔倒,造成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原告江可心受伤后,一直在一边哭泣,但无人理睬,大约半小时后才被送往石狮市蚶江卫生院检查,经拍片后确认为骨折,因而转送到石狮市医院。医生建议住院,但被告随行老师不同意,故原告当天未能住院治疗。原告监护人当天从外地赶回来后从被告处将原告接回,并于第二天将原告送至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3783元。被告管理不当、疏忽大意,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搬运小玩具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被告老师在原告摔倒立即将原告抱回教室休息、观察,并及时将原告送往石狮市蚶江卫生院。后被告派车将原告送往石狮市医院,当时先是医院科室主任建议原告拍片观察,打石膏包扎,认为不需要住院,要求第二天再复查,但之后接诊的另一名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经常委派老师前往看望,帮忙照顾原告。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读于被告处。2015年9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操场上听从老师指挥搬运玩具时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并经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出生医学证明1份、二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石狮市医院入院告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其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争议焦点1,即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在上课过程中听从老师的指挥,在搬运玩具时摔倒,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存在管理不当、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在在搬运小玩具的过程中不慎摔倒,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对原告予以照顾,并及时送医治疗,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系于上课过程中按照老师的指挥,在搬运玩具的过程中受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告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酌定为90天,以福建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96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2423元。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受伤后委派老师对原告进行陪护,且原告在出院后恢复较好,不需要额外陪护,被告亦经常委派老师前往探望,帮忙照顾,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同时,即使原告需要护理费,也应当以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1天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伤情较重,在恢复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原告所提交的石狮市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部分明确载明“继续支具外固定至伤后6周后拆除”,故对护理期本院按照6周即42天予以认定。同时,本案护理费应当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4039.70元(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365天×42天)。2、交通费。原告主张其监护人从外地赶回支出了交通费约3000元,另从原告住所到医院需要支出交通费约500元,故交通费共计3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应认定其确实支出了交通费,但交通费应为500元较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根据其住院天数11天,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住院伙食费,并时常为原告购买营养品。即使原告确实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因伤实际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在8000元左右,按照医疗费的15%计算,营养费应为1200元。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时常为原告购买营养品,故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营养费。即使原告确实需要营养费,也应当按照全部医疗费1026.06元的10%计算,即10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康复期间确需补充营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营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体现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为1248.2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费酌定为187.20元(按照医疗费的15%计算)。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确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以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5056.9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就读于被告处,上课期间因听从老师指挥,在搬运玩具的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5056.9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大地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可心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5056.90元;
二、驳回原告江可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江可心负担345元,由被告石狮市大地幼儿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清漂
审判员 邱于义
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