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989号原告辛立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祥宝,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辛立成与被告孔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立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立成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通过经手人张某、陈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现欠本金及利息计53500.00元,该欠款曾多次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期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5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祥宝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证据二,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真实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孔祥宝通过本案证人张某、陈某介绍,在原告辛立成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现被告孔祥宝未在本村居住,不知下落。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时利息被告孔祥宝已给付,现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时共计3500.00元,本息合计53500.00元,原告起诉之,并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2分利息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恪守诺言、诚实守信,借款到期时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利率月利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宝偿还原告辛立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时,月利2分),本息合计53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辛立成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5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
人民陪审员 周 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