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2执103号申请执行人罗文武,男,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537。
委托代理人:罗水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系原告罗文武,的儿子。被执行人吴桂飞,男,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53X。
委托代理人:吴燕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化州市。被执行人曾亚玉,男,汉族,成年,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申请执行人罗文武与被执行人吴桂飞、曾亚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限被告吴桂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4364.65元给原告罗文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登记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登记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2执1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通亮
审 判 员 张 锋
代理
审判员 陈志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木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