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658号罪犯张啸,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蓟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于8月8日至8月12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张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缴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张啸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2次,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啸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孟晓兰
审判员 朱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