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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2826号之一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钧、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曹钧,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继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28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王苗通,董事长。

被执行人:曹钧。

被执行人: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曹钧。

被执行人:曹继均。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钧、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继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案程序终结,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暂无法处置,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28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红建

审 判 员  王柏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立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