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468号
原告:符仁根。
被告:浙江渝美特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莼塘西村(小屋)。
法定代表人:黄琳。
原告符仁根为与被告浙江渝美特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仁根、被告浙江渝美特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仁根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块煤9车,共计煤款94882元。被告于2014年2月前已付煤款54882元,余欠4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据,并书面承诺在2015年12月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煤款37000元,利息6000元(4万元25个月6厘利息)被告浙江渝美特袜业有限公司辩称:尚欠煤款37000元是事实。因企业已倒闭,只能陆续支付,利息不予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符仁根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确认欠原告煤款40000元,承诺在2015年12月前付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告符仁根在起诉状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渝美特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符仁根货款3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份。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渝美特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符仁根货款计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符仁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75元,依法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浙江渝美特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