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891号
原告:刘振华,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火,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住所地:黄州区西湖三路**号。个体经营者:吴妍。
被告:吴妍,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刘振华诉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吴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吴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妍以经营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振华借款共计35万元,原告刘振华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吴妍支付所借款项。被告吴妍向原告刘振华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振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落款吴妍,2014年11月28日”,并加盖有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吴妍未到庭答辩。原告刘振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吴妍未到庭举证、质证。原告刘振华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振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振华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企业登记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信息;证据3、被告吴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妍主体资格适格。拟证明该宾馆信息及系被告吴妍个人经营;证据4、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刘振华向被告吴妍汇款12次,共计341900元;证据5、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妍向原告刘振华借款35万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刘振华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吴妍向原告刘振华借款3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吴妍应依法向原告刘振华履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自原告刘振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吴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振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吴妍负担(该款原告刘振华已垫付,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友程商务宾馆、吴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振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琴
审 判 员 卢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占 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