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892号
原告:梁颖,女,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火,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妍,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梁颖诉被告吴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妍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吴妍以经营宾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梁颖借款。当日,原告梁颖出借被告吴妍现金6万元。被告吴妍向原告梁颖出具了等额的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梁颖现金陆万元整(¥60000.0),落款吴妍,2014年9月17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吴妍未到庭答辩。原告梁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妍未到庭质证。原告梁颖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梁颖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梁颖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吴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妍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吴妍向原告梁颖借款6万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梁颖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妍向原告梁颖借款6万元,有被告吴妍签名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妍应依法向原告梁颖履行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自原告梁颖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义务。故,原告梁颖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颖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妍负担(该款原告梁颖已垫付,限被告吴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琴
审 判 员 卢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占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