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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执345号

付玉华与王岸英侵权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玉华,王岸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1执345号申请执行人付玉华,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执行人王岸英,男,1983年7月4日,汉族,个体户,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申请执行人付玉华与被执行人王岸英侵权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岸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付玉华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王岸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岸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2221执3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子厚

审判员  包金锁

审判员  海 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