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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407号

潘仁双与奚根根、崔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仁双,奚根根,崔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3407号

申请人:潘仁双,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奚根根,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

被

申请人:崔姗,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潘仁双诉奚根根、崔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奚根根、崔姗姗所有的价值38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周林峰、李俊以其共有的位于本市鸠江区东紫园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仁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奚根根、崔姗所有的位于本市鸠江区金都•檀宫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38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周林峰、李俊所有的位于本市鸠江区东紫园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宁攸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桂亚运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提示:申请人认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