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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757号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新围分理处与王迪夫、戴小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新围分理处,王迪夫,戴小妹,鲁月红,陶利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757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新围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镜海大道与春华路交叉口。代表人:章文斌,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迪夫。

被告:戴小妹。

被告:鲁月红。

被告:陶利钢。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新围分理处(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新围分理处)诉被告王迪夫、戴小妹、鲁月红、陶利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迪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的利息67,112.13元,本息暂共计547,112.13元,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戴小妹、鲁月红、陶利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新围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夫、戴小妹、鲁月红、陶利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小妹、鲁月红、陶利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戴小妹、鲁月红、陶利钢为保证人,被告王迪夫为债务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王迪夫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迪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迪夫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0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王迪夫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迪夫发放了借款48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迪夫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王迪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67,112.13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迪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戴小妹、鲁月红、陶利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王迪夫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迪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小妹、鲁月红、陶利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王迪夫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迪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新围分理处借款本金4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6月8日的利息为67,112.13元,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戴小妹、鲁月红、陶利钢共同对被告王迪夫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迪夫追偿。案件受理费9,271元,减半收取4,636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006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