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368号
原告:濉溪县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周荣,濉溪县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李保珠,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珠,男,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保珠,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周显慈,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葵,男,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培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文光,淮北矿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濉溪县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墙材)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建)、李保珠、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淮北矿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龙墙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海南军建、李保珠、淮海建设、淮矿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龙墙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257947.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30953.7元(截至2015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等相关支出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矿地产开发的相南小区一期工程由淮海建设承建,淮海建设又将该工程中的6#、11#、15#、19#四栋楼交由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具体施工。2013年10月6日,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截至2015年8月26日共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砖材536050块,砖材款合计306447.5元,但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保珠仅付款48500元,下欠砖材款257947.5元,对此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在双方2015年9月1日的对账中确认无异。上述欠款原告数次催要,但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负责人李保珠以淮海建设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推脱,而淮海建设也以淮矿地产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拒付相应工程款项,因此原告的砖材款一直催要无果。另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向原告结付工程款最迟不超过70天,故诸被告还应当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海南军建、李保珠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但按年息6%计算太高,也没有根据,因为材料款的拖欠不是答辩人故意造成的,是淮海建设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所致,所以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从轻判处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淮海建设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并不拖欠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和李保珠任何工程款,相反,因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在工程建设中中途无力施工,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以答辩人未向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结付工程款为由起诉答辩人不能成立。淮矿地产未作答辩。吉龙墙材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基本信息。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主要证明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与原告2013年10月6日签订砖材购买合同,约定有结算方式、纠纷解决等事项。3、对账单。主要证明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与原告2015年9月1日对账,确定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共向原告购买砖材536050块,砖材款合计306447.5元,付款48500元,下欠砖材款257947.5元。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海南军建、李保珠、淮海建设、淮矿地产未到庭,未对吉龙墙材的证据予以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吉龙墙材证据的认证:对其证据1、2、3,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与吉龙墙材签订《销售合同》,由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向吉龙墙材购买砖材,并约定交提货数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60天结账,最迟不超过70天)等事项。2015年9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定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共向吉龙墙材购买砖材536050块,砖材款合计306447.5元,已经付款48500元,仍欠砖材款257947.5元。另查明,2016年央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向吉龙墙材购买砖材并欠款257947.5元,对此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并无异议,其所欠货款依法应当支付,而且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吉龙墙材要求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支付欠款2579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海南军建承担;至于李保珠,作为公司负责人,不应对企业的经营性欠款承担责任。吉龙墙材还要求淮海建设、淮矿地产承担付款责任,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应由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淮海建设、淮矿地产并非本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故对吉龙墙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吉龙墙材所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海南军建淮北分公司、海南军建、李保珠认为按年息6%计算太高,应以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吉龙墙材也同意以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故本院参照2016年央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期限自2015年9月1日双方对账后满70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支付原告濉溪县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25794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
二、驳回原告濉溪县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多连
代理
审判员 董 尧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