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802号原告赵志成,市民。原告王凤云,市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莉,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冯贤国,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赵志成、王凤云与被告陈莉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成、王凤云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陈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成、王凤云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陈莉莉将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莉莉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高坨路口时,因情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志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志成及乘车人王凤云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陈莉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志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凤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志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316.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误工费:1500元/月×180天=9000元。护理费:26152元/年×60天=4299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16年×10%=418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伤残检查、鉴定费:4146.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39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93802.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凤云经济损失:医疗费:29254.17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误工费:1500元/月×180天=9000元。护理费(赵艳海护理):3000元/月×6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16年×30%=12552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伤残检查、鉴定费:491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4295.77元。故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9953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莉莉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请法院核实发动机号AA515252、车架号LBELMBKC2AY036194车辆与京N×××××号车为同一辆车;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同等责任,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的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证实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应提交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根据伤残等级、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500元,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且应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及明细;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提交证实票据,且与就诊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法院予以审核;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原告赵志成、王凤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5年9月23日,被告陈莉莉将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冀秦昌公交认字(2015)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10月1日14时50分许,陈莉莉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高坨路口时,因情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志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志成及乘车人王凤云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陈莉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志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凤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赵志成门诊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原告赵志成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533元,该院建议其去县医院治疗。4、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志成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诊断证明书1份、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赵志成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到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1783.1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头皮挫伤、左额部擦伤、左侧颧弓可疑骨折、前胸、左髋、右足挫伤、背部擦伤、左股骨粗隆骨折待除外、肺部炎症。5、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2016)评残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费发票2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该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对原告赵志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赵志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等。综合评定:原告赵志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90-180日。护理时限30-60日。营养期限30-60日。原告赵志成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172元、374元,计4146元。6、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该公司对豪进牌摩托车进行公估,结论为:更换部件费用1877元,修理工时费600元,残值80元;车辆损失金额2397元。并支付公估费200元。7、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王凤云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原告王凤云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513元,该院建议其到县医院治疗。8、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凤云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诊断证明书1份、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原告王凤云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到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741.17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周挫伤、左侧颧弓骨折、左颧部挫擦伤、两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可疑心包少量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胸腰、右踝部挫伤、右手挫裂伤。9、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该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对王凤云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王凤云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周挫伤,左侧颧弓骨折,左颧部挫擦伤,两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可疑心包少量积液,左侧第2、3、4、5、6及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胸腰、右踝部挫伤、右手挫裂伤等。综合评定:原告王凤云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312元,计4912元。10、交通费票据1000元。11、秦皇岛嘉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2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6份,主要内容:赵志成、王凤云二人系该公司职工,从事夜间警卫工作,二人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不予发放。2016年4月28日。赵志成2015年7、8、9月份工资均为1550元,王凤云20**年7、8、9月份工资均为1500元。12、卢龙县鼎泰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主要内容:赵艳海系该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1日因其母亲王凤云交通事故受伤,在家护理病人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2015年12月30日。赵艳海2015年7、8、9月份工资为3100元、3100元、2900元。13、陈莉莉驾驶证复印件1份、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莉莉,其准驾车型为C1。14、昌黎县刘台庄镇高坨村村民委员会与昌黎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赵志成与王凤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昌黎县公安局刘台庄派出所证明1份,主要内容:赵志成与王凤云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赵艳海,身份证号码:××;次子赵艳涛,身份证号码:××。15、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赵艳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赵艳海与赵文卓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赵志成、王凤云长期居住在其长子赵艳海家,昌黎县鼓楼小区2栋楼2单元402室。赵艳海与赵文卓系父子关系,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文卓。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莉莉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500元。经质证,原告赵志成、王凤云质证意见为:我方不认可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应以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陈莉莉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系其内部定损,其效力明显低于原告公估报告,故对原告公估报告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不予采纳;公估费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9中鉴定意见书为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原告赵志成误工期限135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鉴定及检查费为确定二原告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被告陈莉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陈莉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陈莉莉将其所有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5日0时至2016年9月24日24时。2015年10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莉莉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高坨路口时,因情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志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志成及乘车人王凤云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陈莉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志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凤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志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33元,该院建议其去县医院治疗。原告赵志成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1783.1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头皮挫伤、左额部擦伤、左侧颧弓可疑骨折、前胸、左髋、右足挫伤、背部擦伤、左股骨粗隆骨折待除外、肺部炎症。原告赵志成的伤残等级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对原告赵志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赵志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等。综合评定:原告赵志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90-180日。护理时限30-60日。营养期限30-60日。原告赵志成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172元、374元,计4146元。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志成的豪进牌摩托车进行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397元,并支付公估费200元。原告王凤云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13元,该院建议其到县医院治疗。原告王凤云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741.17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周挫伤、左侧颧弓骨折、左颧部挫擦伤、两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可以心包少量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胸腰、右踝部挫伤、右手挫裂伤。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对原告王凤云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王凤云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周挫伤,左侧颧弓骨折,左颧部挫擦伤,两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可疑心包少量积液,左侧第2、3、4、5、6及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胸腰、右踝部挫伤、右手挫裂伤等。综合评定:原告王凤云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312元,计4912元。另查明,1、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莉莉,其准驾车型为C1。2、赵志成与王凤云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赵艳海,身份证号码:××;次子赵艳涛,身份证号码:××。3、赵志成、王凤云长期居住在其长子赵艳海家,昌黎县鼓楼小区2栋楼2单元402室。赵艳海与赵文卓系父子关系,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文卓。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赵志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33元+21783.1元=22316.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3、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4、误工费:1500元/月÷30天×135天=6750元;5、护理费:26152元/年÷365天×45天=3224.22元;6、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16年×10%=41843.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8、鉴定及检查费:4146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损失:2397元;11、公估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726.52元。其中,1、医疗费项下25666.1元(22316.1元+1100元+2250元),2、伤残赔偿项下61463.42元(6750元+3224.22元+41843.2元+5000元+4146元+500元),3、财产损失项下2597元(2397元+200元)。
二、原告王凤云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13元+28741.17元=29254.17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1500元/月÷30天×180天=9000元;5、护理费(赵艳海护理):3000元/月÷30天×60天=6000元;6、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15年×30%=117684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8、鉴定及检查费:4912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6450.17元。其中,1、医疗费项下33354.17元(29254.17元+1100元+3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53096元(9000元+6000元+117684元+15000元+4912元+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莉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陈莉莉负同等责任,原告赵志成负同等责任,原告王凤云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因二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依据交强险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赵志成医疗费项下4348.69元(25666.1元÷(25666.1元+33354.17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1510.97元(61463.42元÷(61463.42元+153096元)×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计37859.66元。赔偿原告王凤云医疗费项下5651.31元(10000元-4348.69元),伤残赔偿项下78489.03元(110000元-31510.97元),计84140.34元。原告赵志成剩余经济损失51866.86元(89726.52元-37859.6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陈莉莉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陈莉莉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莉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成经济损失25933.43元(51866.86元×50%)。原告王凤云剩余经济损失102309.83元(186450.17元-84140.3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陈莉莉负同等责任,原告王凤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陈莉莉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莉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23.93元(102309.83元×50%×80%)。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88857.36元(37859.66元+84140.34元+25933.43元+40923.93元)。因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陈莉莉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成、王凤云经济损失188857.36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成、王凤云要求被告陈莉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原告赵志成、王凤云负担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039元。(注:上述理赔款188857.36元及案件受理费2039元,全部存入原告赵志成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黎支行折,账号:1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印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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