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567号原告于某某,女,汉,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胜利村胜联屯。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丽娟),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主村胜国屯。
原告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2日归还,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条上签字。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借款,严重���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与某某人民币104,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2日还清,担保人赵丽娟。被告赵某某未举示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与某某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2日归还,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04,000元;2、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与某某欠款人民币104,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张某��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同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与某某,被告赵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冀滨
审 判 员 王金昌
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弘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