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575号
原告:长春市赫鑫祥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万通花园B区B2幢1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一赫,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1号北明软件大楼7、8层。
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璇,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长春市赫鑫祥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鑫公司)诉被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反诉原告北明公司诉反诉被告赫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赫鑫祥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郝一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莉莉、宋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5年5月14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在原告发货后45天支付全部货款1165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5825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582500元,另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33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2500元,支付违约金2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北明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违约金有异议,被告方不认可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1、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我方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即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而是延期11天才完成交货义务,所以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给付违约金52425元。2.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2015年5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被反诉人将货物交付至反诉人指定地点,但被反诉人于5月27日完成交货,逾期9天。按照《采购合同》第六条6.2约定:“乙方延迟交付产品,自应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交付产品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人给付违约金52425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赫鑫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一方面,反诉人从未催促被反诉人交货,也从未提出迟延交货造成其损失;另一方面,被反诉人迟延交货仅9天,并未造成反诉人任何损失,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反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少。本诉及反诉中原告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2015年5月14日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收货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确认收货。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确实收到货物。证据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十张,用以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方确实收到证据三中10张发票,但是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回去核实一下。
被告在合同里面有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出具发票后,被告方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8日,与被告实际收票日期不一致,所以被告需要回去核实。证据4、2015年8月27日收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支付一半货款即582500元给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5、被告网站首页截图、原被告之间发送邮件的清单1份及邮件内容4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网址是www.bmsoft.com.cn。2015年5月4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邮件,与采购合同3.1条一起证明原告交货后45天被告一次性付款1165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将发货地址、收货人员、联系电话发给原告。2015年5月27日原告将收货确认书发给被告。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交货,收货人也收到了货物,收货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全部的货款。四封邮件共同证明,在与本案合同有关的事项上,宁佳有权代表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用截图的形式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2015年5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2015年7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用以证明发件人都是宁佳,5月7日邮件内容与合同4.6条一致,7月7日邮件内容是由宁佳向原方提供开具发票的相关信息,在于本案合同有关的事项上宁佳是有权代表被告的。被告对该份证据与证据五质证意见相同,对该证据截屏方式被告方不予认可。本诉及反诉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赫鑫公司与被告北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设备SFP-10G-LR=143(技术指标要求10GBASE-LRSFPModule)143套、SFP-10G-LR=143(技术指标要求10GBASE-LRSFPModule)1套、N7K-M224XP-23L=(技术指标要求Nexus7000m2series24Port10GEwithXLOption(req.SEP+))6套,总价款1165000元;2、产品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3、付款及发票:本合同按以下第(2)种时间付款:(1)乙方(原告)发货后45天,甲方(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即1165000元,(2)本合同签订后日内交付货款的作为预付款,即元,乙方货到后内,支付货款,即元,乙方货物验收合格后日内支付该批产品价款的尾款,即元。本合同按以下第(1)中方式付款:(1)电汇。4、违约责任:甲方(被告)延迟支付价款,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延迟支付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乙方延迟交付产品,自应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延迟交付产品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2015年5月27日,原告将约定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接收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二分公司。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1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82500元。剩余货款582500元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约定了付款时间;2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进行调整。1、原、被告之间明确的约定了付款时间。理由如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按以下第(2)种时间付款”,但在第(2)条中的三处应付货款时间及付款数额均为空白,而第(1)项中付款时间明确填写为“发货后45天”,应付货款数额为“¥1165000元”,第(1)项条款中的天数有明确填写,且货款数额与本案总货款数额相同,可见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选择第(1)种方式付款,选择第(2)中付款时间应系笔误,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发货后45天。2、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采购合同》约定产品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货款交付时间为发货后45日。经庭审查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扣除非工作日时间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于原告实际发货即2015年5月27日后45天内向原告全额交付货款,而实际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部分货款582500元,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交付货款构成违约。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进行调整。合同中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北明公司)延迟支付价款,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每日向乙方(赫鑫公司)支付延迟支付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乙方延迟交付产品,自应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延迟支付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虽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实际上是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并非具有惩罚性;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对方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并均要求予以酌减,同时双方亦未就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己方产生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院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平衡双方权益的考量,结合案件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为按欠款金额的年利率12%为计算为宜。其中北明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包含两部分:1.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以货款总额1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自2015年8月28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未给付5825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赫鑫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7日,以货款总额1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因双方均存在违约,本院将赫鑫公司应付违约金在北明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即1165000元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7月21日起。综上所述,本院对赫鑫公司要求北明公司给付货款582500元及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付,对北明公司要求赫鑫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长春市赫鑫祥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包含两部分:1、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以货款总额1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自2015年8月28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未给付5825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5978元,保全费4598元,均由北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长春市赫鑫祥达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翟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