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2806号

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806号原告徐某甲,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青山村阴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7********。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上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为一些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离家出走长达十个月,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常与被告电话联系,并前往被告处叫她回家。回家后在家只住四、五天,又离家出走。2015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回家,劝她回心转意,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上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为一些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离家出走长达十个月,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常与被告电话联系,并前往被告处叫她回家。回家后在家只住四、五天,又离家出走。2015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回家,劝她回心转意,但被告置之不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徐某甲、王某、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徐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是好的。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经常要离家出走,且长时间不回家。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被告不要动辄就离家出走,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

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及时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