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8民初943号

仝某与赵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仝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943号原告仝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姚留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4日。

原告仝某与被告赵某甲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留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抚养非婚生男孩赵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仝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某乙出生医学证明,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赵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被告赵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元旦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仝某与被告赵某甲所生男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万元,赵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孟 晓

代理

审判员  孙香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