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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1460号

相嘉懿与盱眙鑫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伯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相嘉懿,盱眙鑫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伯根,陈国军,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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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460号

申请执行人:相嘉懿,1990年2月8日。

委托代理人:应胜南,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盱眙鑫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东方。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伯根。

被执行人:陈国军。

被执行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伯根,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相嘉懿与被执行人盱眙鑫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伯根、陈国军、浙江奥星制��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相嘉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各被执行人立即归还借款708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违约金12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首期款200万元已支付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缓处置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案目前暂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财���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期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