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287号原告施炳元,男,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徐连新,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施炳元诉被告徐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施炳元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