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执异12号案外人范心斋,男,1993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瑞丽市。委托代理人杨莹,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新光路**号(鑫源酒店内)。法定代表人徐松叶,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英,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瑞丽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乐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邵永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山松,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盈公司)与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心斋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宝佳公司名下的位于瑞丽民族文化新村一期双拼别墅18幢2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心斋称,请求德宏中院撤销(2015)德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宝佳公司名下位于瑞丽民族文化新村的双拼别墅18幢2号的查封。其理由如下:1、2015年2月10日,其通过中介人施乃菁的介绍,与宝佳公司的苏伟就购买宝佳公司开发的瑞丽民族文化新村房地产项目的一期双拼别墅18幢2号达成购房协议,并签订了一式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原件存于宝佳公司)。2、其与宝佳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于2015年2月11日当日支付首付购房款50万元。随后,宝佳公司向其交付房屋钥匙。在宝佳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对所购买的18幢2号双拼别墅进行装修和改造,其对瑞丽文化新村第一期第18幢2号双拼别墅享有所有权。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盛盈公司与宝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根据盛盈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德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宝佳公司名下位于瑞丽市瑞章公路西侧、帕色村北侧瑞丽民族文化新村未备案登记销售的双拼别墅和联排别墅共计29套(含双拼别墅18幢2号);该裁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27日分别送达给盛盈公司以及宝佳公司。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德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宝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盛盈公司支付借款8139654.07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宝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盛盈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宝佳公司所开发的瑞丽民族文化新村双拼别墅和联排别墅均未有人入住。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范心斋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5年2月10日宝佳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进账单各一份以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欲证实其与宝佳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规划图一份;2015年土建工程投入款资金以及花木投资造价表一份。欲证实宝佳公司同意其对房屋外部进行环境改造以及环境支出费共计7933761.00元。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盛盈公司对范心斋所提交的一、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质证,被执行人宝佳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签订购房合同是事实,收取购房的资金应为20万元;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宝佳公司同意范心斋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对范心斋投入7933761.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瑞丽民族文化新村的双拼别墅18幢2号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宝佳公司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范心斋。案外人范心斋所提交的一、二组证据不能证实瑞丽民族文化新村的双拼别墅18幢2号是其所有主张。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瑞丽民族文化新村的双拼别墅18幢2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宝佳公司名下,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范心斋,本案所诉争的房产为宝佳公司所有。案外人范心斋认为本案所诉争房产是其合法财产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心斋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卫东
审判员 李江润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