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6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张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桑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驾驶号牌为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绍兴市滨海新城曹娥江右岸海塘由南向北行驶,13时20分许,途经绍兴市滨海新城曹娥江右岸海塘11KM+500M附近地方,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由梁生兴驾驶的号牌为金轮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生兴受重伤、桑某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梁尧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梁生兴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桑某弃车离开现场,于2016年1月15日14时55分许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桑某已支付被害人梁生兴经济损失人民币233850元,并向本院暂存人民币20万元,以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实现;被害人梁生兴对被告人桑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桑某供述,被害人梁尧娟陈述,证人沈灿根、王长法、陈雪娟、章建江、梁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抽血及唾液检测视频,收条及暂存款票据,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在堤塘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履行部分赔偿款且向法院缴纳暂存款以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实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桑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敏明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人民陪审员 许孙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