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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083号

曾钦明与莫付伦、粟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钦明,莫付伦,粟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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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083号

原告:曾钦明,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莫付伦,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粟华玉,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曾钦明���被告莫付伦、粟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付伦、粟华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3500元,违约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10000元。其中利息的计算为:1、2008年4月1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逾期利息即2010年3月27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50000元,借期1年,每月利息1750元,按月支付,还款不得超过1个月,如超期还款,按总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没有给付利息和归还借款,自2010年全家外出躲债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给付违约金10000元(按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利息每月1750元,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每年12000元,共8年合计96000元,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保证在2010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将他开办的荔浦县华美竹木制品厂的所有财产变卖后全家外出躲债,原告无法追回借款,请求被告给付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利息合计17500元,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付利息1750元,按月支付,还款不得超过一个月,如超期还款,按总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2、2010年3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6月1日还清。被告莫付伦、粟华玉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付伦、粟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钦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曾钦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为175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3月2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6月1日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有被告莫付伦、粟华玉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款利息,即按年利率24%从2008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2010年3月27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经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约定的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10000元,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该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付伦、粟华玉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1、2008年4月1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逾期利息即2010年3月27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曾钦明;

二、驳回原告曾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653元,由原告曾钦明负担200元,被告莫付伦、粟华玉共同负担4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世华

代理

审判员  杜 冰

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德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