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888号
原告:薛红军,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赵屯乡薛口行政村薛口066,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3********;
委托代理人:张桂峰,系薛红军店的店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刚,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薛红军诉被告赵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峰、赵春礼,被告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红军诉称:2013年,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装饰材料,12月21日结账时付了大部分料款后,尚欠1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木料款10000元。赵永刚辩称:我从原告店里进木料是事实,因我和我弟弟、妹妹都在原告处进货,结账时钱不够,于是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原告将我和我弟弟、妹妹三家的单子都给我了,我回去一对账,其中我妹妹的条子上有紫金花园的7607元的账,一个月后我妹妹打电话告诉我条子不是她的,我去原告店里找原告,告诉原告条子不对,原告说是我在店里捡得条子。后来我跟原告说让原告的哥哥来协商,原告不同意,说是我偷的紫鑫花园的账单。
经审理查明:薛红军是经营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赵永刚及其弟弟、妹妹到薛红军经营的商店购买装饰材料,2013年12月21日赵永刚代表其弟弟、妹妹到薛红军经营的商店结账,双方对账后,赵永刚支付了部分装饰材料款,尚欠10000元因赵永刚所带现金不够,没有支付,赵永刚为薛红军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木料款壹万元(10000元)赵永刚2013、12、21号”。后经薛红军催要,赵永刚至今未给付。薛红军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永刚偿还木料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永刚欠薛红军木料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薛红军请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赵永刚辩称,在结账时,薛红军商店的店员张桂峰误将李传安等人的6张销售单计款7607元和赵永刚的妹妹的销售单放在一起,并由赵永刚进行了结算,该7607元应在10000元的欠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作为购货方的赵永刚,在与作为销售方的薛红军进行结算时,其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将所有单据分别核对后与其结算;而赵永刚在结算时,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一个月后赵永刚的妹妹发现有7607元的材料款销售单是他人的),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赵永刚自己负责。再者,薛红军在庭审中请求赵永刚将当时结账的全部销售单提交,进行重新核算,如果确实有误,可以重新对账,但赵永刚以时间长久了,销售单找不到为由,没有提交,故,本院应认定赵永刚欠薛红军木料款10000元事实成立。综上,赵永刚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欠原告薛红军的木料款1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领
审 判 员 王法中
人民陪审员 李天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应付款,请汇入: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