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催3号申请人烟台台华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系烟台台华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烟台台华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烟台台华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萍芳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