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40号
申请执行人:赵辉,女,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郎立军,男,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赵辉与被执行人郎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珲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辉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2832.17元、案件受理费1178元、申请执行费14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起每月30日还款500元直到本案全部执行款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伟
审判员 徐龙虎
审判员 郑智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