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705号
原告:钟明东。
委托代理人:叶盛有。系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建伟。
被告:张丽香。
原告钟明东与被告毛建伟、张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毛建伟、张丽香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钟明东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建伟、张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毛建伟与被告张丽香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毛建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两被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涉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毛建伟、张丽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钟明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毛建伟、张丽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陈丽
人民陪审员 钟剑宝
人民陪审员 胡昌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季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