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8刑初470号

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农民。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饮酒后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大丰堆镇丰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堆派出所附近左拐弯时,与在其左侧超车同时左转弯的荣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刮碰,致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驾车逃逸,荣某驾车追赶将其拦截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郭××带至医院取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郭××经民警传唤到案。”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申请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饮酒后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团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堆派出所路口左转弯时,与顺行左转弯荣××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刮碰,致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荣××驱车追赶将其拦停后报警,民警赶到后带被告人到静海区医院取血。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郭××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荣××的陈述,证人全××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司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申请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驾车逃逸,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景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