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2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桂莲,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兴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林德行,局长。
上诉人谭桂莲因与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行初1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谭桂莲上诉称,1990年起,上诉人与始兴县林业局签订正式工事业编制合同,后经多次转岗,2009年到始兴县林业局林业产权交易中心上班,2013年因单位破产撤销合并,上诉人到公共资源资产交易中心上班,2015年2月27日又书面通知上诉��到回林业局产权交易中心上班,但该中心早于2013年撤销,有《关于撤销始兴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始兴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始兴县政府招标采购中心事业单位的通知》(始机编(2013)25号)通知为证。2015年10月起行政服务中心书面通知不准上诉人在行政服务中心上班。由此,上诉人与始兴县林业局产生纠纷,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行政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身份、工岭;恢复上诉人的编制和岗位;支付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报销上诉人工伤的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上诉人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及上诉人与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之间纠纷的性质认定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及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应裁定不予立案。
二、关于上诉人与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之间纠纷的性质认定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之间纠纷属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引起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2016年5月18日,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始劳人仲案字(2016)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上诉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俊东
审 判 员 庄少山
代理
审判员 黄颖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