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969号申请执行人陈美华。被执行人江苏通北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田小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美华与被执行人江苏通北实业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皋劳人仲案[2014]第208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申请人江苏通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前支付申请人工资72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6日本院裁定准许撤回执行申请。2016年2月22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20366.5元,执行费20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5月4日以(2016)苏0682执962-10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电动单梁行车(10t×20.5m)18台、电动单梁行车(10t×30.5m)6台、电动双梁挤式行车(20t/5t×30.5m)4台,案外人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以本院查封的上述起重机(行车)系该公司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立案审查。另查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依法对被执行人坐落于石庄镇新生港村的厂房、土地处置过程中,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本院查封裁定、南通中院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2014]第208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符合处置条件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