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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678号

(2016)赣0723民初678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678号

原告:蔡某

被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被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蔡某负担我的医疗费214元、中成药费88.6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02.6元。2.当面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发生类似事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上午9点,我在队长蔡忠斌新屋里询问生产队有关本人切身利益事项,蔡忠斌妻子吕某将我推出家门外,被告蔡某也同时跟出门外,不问青红皂白的在房屋的前坪里用拳头猛击我的左耳朵边太阳穴下面一拳,我遂报110。下午3时,南安镇副镇长董太兴前来南安镇派出所,经其同意后我前往新中医院治疗。然后,黄警官说:“你去找副镇长处理此事”。17号董副镇长在南安镇说:“蔡某称没有打人。”尔后,我到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同意到当地医院治疗。被告身为村干部,也曾于2011年11月4日因为良田补偿事宜在我胸前打过一拳,但医疗费70元都是村里报账出的,还出了300元封口费,但被告自己到现在也不承认打人的事实。尤其是2008年元月6日,蔡良华打了我,公安局接警处理,蔡某竟然还去公安局叫“蔡良华走人,就不要理他”,严重干扰司法程序。为此,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对党员干部给予公正的判决,维护我的人身安全。

被告蔡某辩称,一、我没有伤害原告的事实,原告起诉也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6月15日上午,村委会安排我在惜母江头组发放老年人生活补贴,我在蔡忠斌(江头组组长)家时,原告进入其家里,拿出录音机录我们谈话,并纠缠鱼塘的事情。我对他说:“明天到村部去说这个事”。原告不理,这时蔡忠斌老婆用手推他出去,我为了防止他俩发生冲突,就也上前叫他出去,我当时是推了他出去,但绝对没有原告所说的“用拳头猛击原告左耳朵边太阳穴下面一拳”。可想而知,如果真有猛击一拳,原告当时怎么会没有伤害反映,现场会没有人看见吗?再就是鉴定时,为何看不到伤情,鉴定费比医疗费都多,这都证明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有伤害他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述费用也明显是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蔡某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和《关于南安镇新民村蔡某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蔡某于2016年6月15日发生冲突的事实,但接处警登记表的报警详情内容系原告自述,《关于南安镇新民村蔡某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中第五条“关于蔡某反映蔡某打人的问题”描述的内容无法认定是原告的自述还是政府认定蔡某确有打人的行为;即便是认定被告蔡某有殴打原告蔡某的行为,上述材料也未写明具体经过和打人的方式、部位,故上述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蔡某打了原告蔡某并直接导致原告蔡某的左耳朵边太阳穴下面部位受伤的事实。2.被告蔡某提交的公安局对被告蔡某、案外人蔡忠斌、案外人蔡忠信、原告蔡某四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蔡某仅对公安局给自己作的笔录表示无异议,且原告蔡某在质证阶段认为案外人蔡忠斌、蔡忠信均在屋内,看不到屋外坪上发生纠纷的情况;但其在随后的法庭发问阶段,又认可蔡忠斌家的门窗都对着纠纷发生的坪,且门窗都开着,根据该描述,不排除屋内的人应该可以看到屋外情况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蔡某关于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且公安局对被告蔡某、案外人蔡忠斌、蔡忠信作的三份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的事发经过基本一致,且被询问人均表示原告蔡某和被告蔡某之间仅有推搡行为,不存在被告蔡某打原告蔡某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蔡某提交的证据及其未殴打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原告蔡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报告单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等能够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和诊疗、鉴定的具体情况,但结合前述证据和认定的事实,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伤情系被告蔡某殴打所致的证明目的。4.庭审中,原告蔡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但由于证人提出出庭费用的问题,故蔡某放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蔡某应当就被告蔡某存在损害原告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受有损害的事实,却无法证明被告蔡某存在侵权行为或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系被告蔡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退还25元给原告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付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