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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266号

倪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16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卢为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的财物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倪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楚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因资金不足,遂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承包到“宏兴隆食品有限公司”在湘潭县河口镇三联村的数百亩农田的事实,以需要运作经费及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万元,诈骗所得钱财用于自己挥霍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并将所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楚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欠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光盘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将诈骗得来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为明

审 判 员  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