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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783号

XXX与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千行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2016民终678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XXX,广州千行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罗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广州千行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XX强。上诉人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广州千行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行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邦盛公司于2005年先后16次向某甲行公司借款共计772万元,具体如下:1、3月14日借款2万元;2、4月22日借款10万元;3、5月9日借款10万元;4、5月12日借款10万元;5、5月30日借款10万元;6、6月3日借款20万元;7、6月14日借款10万元;8、7月4日借款50万元;9、7月11日借款10万元;10、7月20日借款100万元;11、7月27日借款100万元;12、8月10日借款200万元;13、9月21日借款100万元;14、9月22日借款50万元;15、10月18日借款50万元;16、10月21日借款40万元。2006年5月10日,邦盛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06年12月30日一次偿还。后于2006年6月1日,邦盛公司向某甲行公司出具四张收据,但一直未向某甲行公司返还上述借款。2007年6月10日,千行行公司将上述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广州鑫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并通知了邦盛公司。2007年7月20日,鑫远公司就此债权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鑫远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将其中的49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XXX。XXX通过公证向某乙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抵销函》,并在邦盛公司诉X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主张抵销邦盛公司替XXX及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生偿还曾某的492.4万元的债务。因认为某一证据涉嫌伪造,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将案件移送公安侦查。2009年2月16日,邦盛公司就其替XXX偿还债务一案向某丙强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追偿。2011年4月,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将相关材料退还XXX。为维护合法权益,XXX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邦盛公司向某丙强偿还欠款本金4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邦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邦盛公司辩称:不同意XX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千行行公司和邦盛公司是关联企业,邦盛公司股东分家前,千行行公司和邦盛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家公司的业务、财务及人员完全混同。此期间,两公司之间的资金调动十分频繁。2004年12月,邦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生出资50万元设立广州摩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丹公司),也即千行行公司的前身。杨建生登记出资比例90%,另挂名股东登记出资比例10%。摩丹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对金融不良债权资产的投资经营,因购买不良债权需要大量的资金,在缴付注册资金外,杨建生又先后投入摩丹公司近1000万元以上。2005年2月,杨建生与XXX共同投资设立邦盛公司专门从事金融不良资产的投资经营,注册资金1000万元,杨建生任董事长,XXX任总经理。鉴于摩丹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与邦盛公司完全一致,且摩丹公司已经先行开展投资经营。杨建生遂与XXX同时决定:原杨建生出资设立的摩丹公司作为邦盛公司的关联公司继续运作,摩丹公司原有资金作为杨建生借给邦盛公司初期运作使用,摩丹公司原有项目纳入邦盛公司一起运作,收益同时纳入邦盛公司。为协调一致,摩丹公司同时变更工商登记,杨建生和XXX各占其50%股权。至此,摩丹公司已完全成为邦盛公司的附庸,该两公司不但实际股权结构—致,而且财务及人员完全混同。2005年11月,XXX提出因为邦盛公司对外工作需要,杨建生和XXX都由摩丹公司的登记股东转为隐名股东,由XXX原来操作的邦盛公司和案外人广州宏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作为摩丹公司的登记股东。之后,摩丹公司变更为千行行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后,千行行公司和邦盛公司之间的运作模式一切照旧;2、2006年6月股东分家时,全体股东对上述两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一致确认除千行行公司未支付受让国冠债权的受让款外,千行行公司和邦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2006年5月,XXX突然提出要退出邦盛公司。全体股东对邦盛公司和千行行公司进行清算,最终形成2006年5月27日《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06年6月8日《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补充决议》。由于两家公司专事投资金融不良资产,除筹资购买不良资产时向曾某借款本息1000万元外,两家公司对外没有其他任何债务。两家公司的剩余资产主要是一些尚未清收的不良债权。上述股东会决议对分家后千行行公司和邦盛公司的未结案项目的投资收益分配均做出了安排。同时确认:除千行行公司未支付受让国冠债权的受让款外,千行行公司和邦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李某律师作为分家决议的见证和监督执行人。股东分家后,千行行公司实际由XXX控制,邦盛公司实际由杨建生控制;

三、股东分家前XXX是邦盛公司的总经理,掌控邦盛公司和千行行公司的全套印章。股东分家后,千行行公司实际仍由XXX控制。鑫远公司所提交的2006年5月10日的《确认书》纯系伪造,不是邦盛公司的意思表示。鉴于股东分家前XXX掌控邦盛公司全套印章,其完全有条件在空白纸上预先盖章。鑫远公司另案中提交的证据-2006年5月12日的《债务连带承担函》已经司法鉴定系先盖章后打印文字。鑫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06年5月10日的《确认书》虽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鉴定文字和印章的形成先后顺序,但综合其他证据特别是已经为司法鉴定所确认的伪造《债务连带承担函》的法律事实,可以认定2006年5月10日的《确认书》亦系伪造。XXX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诉讼诈骗,广州市公安局接案后已经指定天河区公安分局管辖。综上,千行行公司对邦盛公司不享有债权,XXX因其前手债权虚假亦不享有对邦盛公司的债权。因本案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法院应当终结审理,并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千行行公司未陈述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邦盛公司向某甲行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向某甲行公司借款情况如下:2005年4月22日10万,3月14日2万,5月9日10万,5月12日10万,5月30日10万,5月30日10万,6月3日20万,6月14日10万,7月4日50万,7月11日10万,7月20日100万,7月27日100万,8月10日200万,9月21日100万,9月22日50万,10月18日50万,10月21日40万,以上合计772万。此外,邦盛公司还承诺“我司将于2006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5月30日前出具统一收据给贵司”。邦盛公司以该证据是XXX利用盖有空白印章的纸张套打伪造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审庭审中,鑫远公司提供邦盛公司于2006年6月1日向某甲行公司出具编号为0000615、0000616、0000617及0000618四张《收据》予以证明邦盛公司确认上述《确认书》的收款金额、时间及款项来源。邦盛公司则以该证据也是利用公章伪造且《收据》上无任何财务人员签字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007年6月10日,千行行公司将上述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鑫远公司。2007年7月11日,千行行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向某乙公司的法定登记地址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邦盛公司则表示其从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对于该证据,鑫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于2007年7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2007》穗天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及千行行公司向某乙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予以证明。邦盛公司则以《债权转让通知》是XXX利用加盖了印章的空白纸张上套打而成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同样不予确认。2008年1月25日,鑫远公司将其在前述债权772万元中的497万元转让给了XXX。同日,鑫远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向某乙公司的法定登记地址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通知前述转让事实。邦盛公司则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样是XXX利用加盖了印章的空白纸张上套打而成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011年5月17日,XXX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邦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生表示其早在2007年8月就XXX、黄善红、XX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市经侦支队)报案,市经侦支队受理后予以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查终结。此后,杨建生再向广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市刑侦支队)举报XXX、熊某涉嫌诈骗,市刑侦支队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公安分局)处理,该局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处理。2015年1月期间,杨建生表示其再次发现XXX、熊某等人的诈骗证据,并向天河公安分局其以伪造债权文书来抵消合法债务的方式诈骗一案举报,天河公安分局受理该案件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杨建生随即提起复议,天河区分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杨建生向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天河区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另杨建生于2011年5月在天河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举报XXX、熊某、柯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天河区分局经侦大队正在侦查中,尚未侦查终结,且已对熊某办理网上追逃。此外,杨建生还表示其已就XXX、罗少勇、柯赛龙涉嫌虚假诉讼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报案,该局已予以受理并向其出具《受理通知书》。原审庭审中,邦盛公司对772万元款项的转帐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同时,邦盛公司对四张《收据》及《确认函》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确认函》系鑫远公司伪造而成。邦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全部文件资料转移清单》、盖章登记表、《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会计资料移交清单》、《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出纳资料移交清单》及《财务移交确认书》等资料,用以证明内容如下:1、在邦盛公司的全部文件中,根本不存在《确认书》;2、在邦盛公司从开始用章到2006年5月30日停止使用原公章期间的全部用章登记中没有《确认书》上盖章的记录;3、2006年6月8日在李某的主持下,公司会计及出纳已移交了全部公司财务资料及公司财务印章,而全部财务资料中根本不存在四份共772万的《收据》。X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为邦盛公司的内部资料,不能证明《收据》及《确认书》系伪造而成。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2月23日,杨建生及案外人周某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摩丹公司,其中杨建生出资40万元,占公司80%的股份,案外人周某出资10万元,占公司20%的股份。2005年4月5日,案外人周某与X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周某将其对摩丹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XXX。同日,杨建生与XXX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杨建生将其对摩丹公司的15万元出资作价15万元转让给XXX。2005年4月2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作出《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确认杨建生及XXX对摩丹公司的出资额均为25万元,出资比例均为50%。2005年11月1日,杨建生将其在摩丹公司股权以25万元的作价转让给鑫远公司,XXX将其在摩丹公司的股权以25万元作价转让给宏兴公司。2006年2月8日,摩丹公司更名为千行行公司。原审法院再查明,邦盛公司于2005年2月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杨建生出资455万元占公司45.5%的股份,XXX出资455万元占公司45.5的股份,戴某出资60万元占公司6%的股份,柯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3%的股份。2005年7月28日,邦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将邦盛公司股东由杨建生、XXX、柯某、陈某甲变更为杨建生、XXX、柯某、朱勤俭、陈某乙、刘某、戴某。其中杨建生与XXX各占36.5%的股份、柯某占3%的股份、其他股东各占6%的股份。2006年5月27日,邦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XXX将其拥有的邦盛公司36.5%的股权转让给杨建生,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元整。股权转让后,XXX原投入公司的163.93万元归邦盛公司所有,其余XXX原投入公司后以借款形式领取的款项视为退还给XXX,即XXX不再欠邦盛公司任何借款。

二、……三、全体股东确认,公司除存在对曾某借款担保外,邦盛公司及相关的千行行公司均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和担保,任何股东如违规操作形成公司对外债务或对外担保的,其全部责任由行为人承担……”。2006年6月8日,邦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制作了《股东会补充决议(和解决议)》,确认在2006年5月27日已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基础上,各方达成补充如下决议:“一、在原2006年5月27日邦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XXX同意另行支付给杨建生400万元人民币,作为XXX退出公司后就“其他项目”给杨建生的补偿。……五、本补充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邦盛公司将对“国冠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转入千行行公司(转入价格约定为100万元人民币,但该款无需实际支付),千行行的公章及财务印鉴由XXX与杨建生共管(存入银行保管箱);邦盛公司的公章由杨建生保管,就“银鹏项目”所设立的银行账户印鉴由杨建生与XXX各管一枚……”。2006年7月,邦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建生、柯某、戴某、刘某、陈某乙、朱勤俭等六人。2008年9月19日,邦盛公司以千行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其与第三人千行行签订的对佛山市国冠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011年4月,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穗仲案字第1401号《决定书》,同意邦盛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原审诉讼期间,杨建生表示其本人不持有任何千行行公司的财务账册的资料,并表示千行行公司是由摩丹公司更名而来,柯某也即邦盛公司的股东一直是该公司自摩丹公司到千行行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兼财务总监,故其任务相关的财务账册也应向柯某报告,但现其任务千行行公司的财务账册应该在XXX手中,而且从鑫远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可见,鑫远公司的代理人罗某是涉案合同公章的保管者和使用者。XXX则明确表示其本人不持有千行行公司的任何财务账册,至于千行行公司的财务账册在何处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相关规定,邦盛公司及千行行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该两公司无论是存在业务往来还是属于联系紧密的关联企业,均不能否认其各自财产的独立性。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邦盛公司是否向某甲行公司借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案外人鑫远公司就邦盛公司从千行行公司处实际取得772万元款项这一事实,提供了邦盛公司出具了《收据》及《确认函》予以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邦盛公司和千行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772万元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邦盛公司抗辩称其收到的772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但就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邦盛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邦盛公司有关涉案款项为虚构债权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关于邦盛公司抗辩称《股东会决议》载明其公司对千行行公司不负任何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邦盛公司所作的股东会决议针对的是邦盛公司的全体股东,决议内容所代表的亦为全体股东的意见,而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意见。故邦盛公司有关其股东会决议表明其对千行行公司不负任何债务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关于邦盛公司认为涉案的《收据》及《确认函》为伪造证据的问题。尽管邦盛公司提交的《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全部文件资料转移清单》、盖章登记表、《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会计资料移交清单》、《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出纳资料移交清单》及《财务移交确认书》等资料并无上述证据的签章登记记录,但邦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对用章文件及财务资料进行了登记,并不能排除漏记或者未登记的情况。故邦盛公司以上述证据未在公司内部资料上登记,属于伪造文件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邦盛公司抗辩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该院注意到,从邦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该院到相关公安机关调查查明的事实,邦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生就XXX等人涉嫌犯罪已多次向相关的公安部门进行举报,相关公安部门也予以受理甚至有部分案件在侦查阶段并且还对某犯罪嫌疑人进行网上追逃。但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充分条件。同时,公安机关对邦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生所举报的案件受理及侦查中,部分案件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部分案件至今未侦查终结。故邦盛公司有关其已经向相关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也予以受理且立案侦查,本案应终结审理并将案件全部移送相关公安部门处理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该院认为:千行行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备金融业务的经营权,但其从事贷款金融业务,向某乙公司出借772万元本金,其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该院认定邦盛公司和千行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千行行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借款的款项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该院依法酌情免除对千行行公司及邦盛公司的处罚,但依法应予训诫。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因为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邦盛公司依法应将其借取的77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偿还给千行行公司。关于XXX诉请的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庭审查明千行行公司已就其将涉案的772万元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鑫远公司这一债权转让的行为依法通知了邦盛公司,而案外人鑫远公司已在2008年1月25日将上述债权中的497万元本金转让给XXX且也依法通知了邦盛公司,故涉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邦盛公司应依法向某丙强清偿受让的债权4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邦盛公司在其出具给千行行公司的《确认书》中承诺在200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上述欠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现XXX诉请邦盛公司偿还欠款497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49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合法有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邦盛公司与千行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问题。诉讼期间,鑫远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千行行公司的财务情况,而杨建生则表示其无千行行公司及摩丹公司的任何财务账册资料,并认为该材料现应在XXX处。XXX则向法院表示其并未持有第三人千行行的任何财务账册的资料。基于此,该院无法对杨建生与千行行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金额进行审计。千行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强清偿欠款497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49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0元,由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后,邦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千行行公司转让给鑫远公司的债权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但原审法院忽略直接证据,导致没有认定邦盛公司和千行行公司之间的债权是虚假的,进而错误适用法律,依法应予改判。

一、原审法院忽略了天河区公安局委托广东广汇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直接证明了千行行公司不可能对邦盛公司拥有772万元的债权,故被上诉人所谓受让债权不存在。

二、原审法院忽略鑫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XX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笔录,因为黄某和XX强的笔录可以证明千行行公司对邦盛公司不享有债权,没有将所谓债权转让给鑫远公司,也没有向某丙强转让过任何债权。

三、原审法院忽略重要证人李某的证言,导致无法查清鑫远公司不存在对邦盛公司和杨建生的任何债权。

四、原审法院忽略了邦盛公司提交的九份千行行公司收到邦盛公司共365.6万元收款收据,证明两公司的全部差额只有406.4万元,邦盛公司不可能欠千行行公司772万元债务。

五、原审法院回避了司法鉴定报告,忽略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对邦盛公司及杨建生拥有债权的全部证据定性为“证据涉嫌伪造,股东涉嫌犯罪”并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案件移送函》。

六、原审法院对应当认定的事实,即邦盛公司用章登记本等相关事实不予认定。

七、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八、原审法院在得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犯虚假诉讼罪后,不讲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而是做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XXX负担。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千行行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委托,广东广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邦盛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广汇专字【2014】第039号《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在“出纳现金收支”部分经审计认为:关于贵局提供的杨建生及邦盛公司的刑事自诉状附件《确认函》的形式,确认摩丹公司对邦盛公司享有772万债权并将此债权转让给鑫远公司,再由鑫远公司将其中497万元转让给XXX,由此引发鑫远公司和XXX作为鑫远公司诉邦盛公司要求还款的诉讼。根据本次审计,我们发现:摩丹公司总共汇入邦盛公司782万元,邦盛公司银行帐上收到772万元,其中天伦律师所给杨建生,XXX、刘某,朱勤俭的个人分红款426万元付给了摩丹公司,这些款项刘某,朱勤俭已在邦盛公司提现取走,XXX的款项为自己投资邦盛公司的投入款(投资明细表有记载,但XXX没签字),从财务角度上看,这些款项可相互抵销,而《确认函》中包含了这些款项。另外,杨建生在摩丹公司的款项也作为对邦盛的投资的话,也可以抵销摩丹公司汇入邦盛公司的款项,这与摩丹公司诉称邦盛公司经对账承认欠摩丹公司772万的款项有冲突,如果再加上摩丹公司出具收到邦盛公司现金还款3656005.31元收据算有效支出的话,摩丹公司可能要欠邦盛公司款项。在邦盛公司2006年5月27日和2006年6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均签字确认邦盛公司及关联的摩丹公司除欠福建曾某1000万借款外对外没有任何债务。根据财务审计结果,结合《自诉状》中所附的其他生效司法证据,我们判断邦盛公司确认欠摩丹公司772万款项可能与事实不符。至于《确认函》产生的原因应当向当事人核实。XXX对杨建生、董某九和邦盛公司提交上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只是对银行流水作出审计,而不是整个公司的财务审计。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千行行公司在2007年6月10日向某丁公司转让的772万元债权是否客观存在。对此争议焦点,XXX主张鑫远公司在2007年6月10日从千行行公司处受让其对邦盛公司所享有的772万元债权,并提供了有邦盛公司盖章的《确认书》及四份《收据》予以证实;但邦盛公司否认该主张,并认为《确认书》及四份《收据》系伪造所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就邦盛公司主张的相关内容,广东广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委托,在对邦盛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作出的编号为广汇专字【2014】第039号《广州邦盛投资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有涉及,该报告在“出纳现金收支”部分经审计认为:“关于贵局提供的杨建生及邦盛公司的刑事自诉状附件《确认函》的形式,确认摩丹公司(即千行行公司前身)对邦盛公司享有772万债权并将此债权转让给鑫远公司,再由鑫远公司将其中497万元转让给XXX,由此引发鑫远公司和XXX作为鑫远公司诉邦盛公司要求还款的诉讼。根据本次审计,我们发现:摩丹公司总共汇入邦盛公司782万元,邦盛公司银行帐上收到772万元,其中天伦律师所给杨建生,XXX、刘某,朱勤俭的个人分红款426万元付给了摩丹公司,这些款项刘某,朱勤俭已在邦盛公司提现取走,XXX的款项为自己投资邦盛公司的投入款(投资明细表有记载,但XXX没签字),从财务角度上看,这些款项可相互抵销,而《确认函》中包含了这些款项。另外,杨建生在摩丹公司的款项也作为对邦盛的投资的话,也可以抵销摩丹公司汇入邦盛公司的款项,这与摩丹公司诉称邦盛公司经对账承认欠摩丹公司772万的款项有冲突,如果再加上摩丹公司出具收到邦盛公司现金还款3656005.31元收据算有效支出的话,摩丹公司可能要欠邦盛公司款项。在邦盛公司2006年5月27日和2006年6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均签字确认邦盛公司及关联的摩丹公司除欠福建曾某1000万借款外对外没有任何债务。根据财务审计结果,结合《自诉状》中所附的其他生效司法证据,我们判断邦盛公司确认欠摩丹公司772万款项可能与事实不符。”上述审计内容系经公安机关委托所作出,具有相当的公某,依法应予采信。尽管XXX对上述审计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只是对银行流水作出审计,而不是整个公司的财务审计,但XXX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足可表明邦盛公司的反驳意见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在此前提下,XXX和千行行公司并无进一步举证证实千行行公司对邦盛公司享有涉案的772万元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院依法认定千行行公司在2007年6月10日向某丁公司转让的772万元债权不存在。基于此,XXX主张从鑫远公司处受让债权并起诉要求邦盛公司还款不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780元,均由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

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施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