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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779号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仁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仁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779号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代辉,男,职工,住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女,职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丁仁会,女,住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丁仁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代辉、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仁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仁会归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及罚息为: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6‰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26‰的50%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以10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9.42‰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罚息按月利率9.42‰的50%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及罚息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丁仁会于2015年6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175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结息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其中:第一笔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0.2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用其名下的奔驰GLS300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笔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月利率为9.4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德阳市岷山路二段329号水韵江南一期2栋1-2号面积为72.03㎡的营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的关联账户扣收利息6515.67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七)款、第十条(五)款、第十二条(二)款、第十三条(二)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该笔贷款从起诉之日到期。被告丁仁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丁仁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10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7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2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川FKV3**号奔驰GLS300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价值140万元。借款10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4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德阳市岷山路二段329号水韵江南一期2栋1-2号面积为72.03㎡的营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105万元。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的结息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共计1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张,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约定、结息方式均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嗣后,被告仅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的关联账户扣收利息6515.67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江信用联社与被告丁仁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仁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丁仁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结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自起诉之日起贷款到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丁仁会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并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及罚息的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确定为: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6‰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26‰的50%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以10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9.42‰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罚息按月利率9.42‰的50%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及罚息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经扣划的6515.67元元利息予以品迭。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仁会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川FKV3**奔驰牌小型轿车及位于德阳市岷山路二段329号水韵江南一期2栋1-2号的房屋(面积72.03㎡,房屋所有权证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00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10767号)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依法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者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75万元整。故原告主张被告丁仁会对其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抵押担保物价值1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仁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6‰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26‰的50%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以10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9.42‰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罚息按月利率9.42‰的50%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515.67元予以品迭。

二、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丁仁会的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在被告丁仁会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1.川FKV3**奔驰牌小型轿车、2.位于德阳市岷山路二段329号水韵江南一期2栋1-2号的房屋(面积72.03㎡,房屋所有权证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00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10767号)】价值1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00元,由被告丁仁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和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