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6623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
负责人:马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支行职员。
被告:史汉刚。
被告:沈建利。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史汉刚、沈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 满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于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