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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12号

李淑芬与朱春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淑芬,朱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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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12号

原告:李淑芬,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朱春荣,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李淑芬诉被告朱春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交付原告一张中国银行支票(出票人:中山市古镇胜诺灯饰门市部、朱春荣,金额:121260元,出票日期:2013年9月7日)用于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原告收到支票后,委托朋友承兑,但该���票因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遭退票。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126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3、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交付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商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及水电费,原告委托中山市古镇艺宝纸品加工厂入账,但由于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无法承兑;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租金时,被告提交房产资料作为履行支付租金的保证。被告朱春荣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古镇镇新兴中路*号商铺第一、二间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35000元,租金按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先交租后使用,并且每期提前5天交付下一期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曾交付原告一张中国银行支票(出票人:中山市古镇胜诺灯饰门市部、朱春荣,金额:121260元,出票日期:2013年9月7日)用于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但该支票因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遭退票。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租金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迟延支付,并提供了其名下的房产相关资料原件作为履行支付租金的保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遂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原告称涉案商铺是其承租区荣坤的商铺再向被告转租,并称因被告拖欠租金,其于2013年8月1日已收回涉案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朱春荣尚欠原告租金121260元,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支票、退票理由书、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被告朱春荣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春荣支付尚欠的租金1212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淑芬支付租金12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春荣负担(在执行中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迪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