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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506号

曾卫国与谭本树、泸州悟道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唐小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卫国,谭本树,唐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曾卫国,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本树,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小英,女,汉族,1961年6月29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曾卫国诉被告谭本树、泸州悟道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道体育公司”)、唐小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悟道体育公司未清算即被注销,本院依法追加悟道体育公司股东唐小英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曾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谭本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云,被告唐小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2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谭本树找到原告要求合伙投资经营跆拳道馆,并且告诉原告事后要成立公司形式经营。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按照其要求分四次将20万元打入谭本树和悟道体育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原告了解到被告谭本树与多人存在不同形式的合伙经营跆拳道馆,且早已成立公司,其股东和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原告加入,原告遂找到被告谭本树要求其退还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由于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

被告谭本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谭本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属于出资参与悟道体育公司经营,即原告谭本树与被告曾卫国均为悟道体育公司的股东,即使原告出资了20万元,也属于股东投资,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抽回投资,原告要求谭本树退还20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小英辩称:原告曾卫国是清楚投资参与悟道体育公司经营的,与谭本树系合伙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即使退伙也应当依法清算,原告请求退款不符合法律条件。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虹、张小军证人证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悟道体育工商登记、《合伙协议》二份、银行打款凭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悟道体育《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被告谭本树即与案外人陈虹、熊高熨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泸州市振威跆拳道馆”;2014年1月,被告谭本树又与案外人张小军、熊高熨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泸州振威悟道跆拳道教育连锁机构”;2014年3月3日,被告谭本树与唐小英注册登记成立“泸州悟道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七号长江现代城步行街2层6号,注册资金20万元,谭本树为法定代表人,投资19万元,占公司股份95%;唐小英投资1万元,占公司股份5%。2014年5月,被告谭本树欲以泸州悟道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跆拳道馆,通过张小军介绍原告曾卫国投资,并因急需资金为由在未签订任何协议情况下用曾卫国的银行卡,由谭本树操作,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6月11日两次转入悟道体育国际训练机构账户10万元,7月29日转入被告悟道体育账户5万元,8月2日转入谭本树个人账户5万元,共计20万元,该款项用于悟道体育公司扩建办公室和装修等开支。四次转款均在泸州悟道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有曾卫国、谭本树、张小军在场。2014年10月8日,谭本树召集原告曾卫国、案外人张小军等人召开碰头会,就悟道体育公司经营理念等作了介绍与规划。之后,由于曾卫国认为谭本树与多人存在不同形式的合作,且早已成立泸州悟道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便不愿投资,遂于2014年10月起多次找到谭本树要求退还2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未果,始于起诉。2014年11月13日,悟道体育公司股东谭本树、唐小英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吸收曾卫国、张小军、胡国华、陈兴红、熊高熨为公司股东,任命谭本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张小军为监事,并修改公司《章程》。其中上述决议中所有“曾卫国”签名均为案外人张小军代签。11月15日,被告将《股东会决议》相关资料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公司扩资、变更股东,由于原告曾卫国早已于10月份即开始向谭本树催要投资款,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面签不能完成,悟道公司的增资、变更股东未能进行工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曾卫国与被告谭本树口头协商投资经营泸州悟道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履行约定。本案中,由于经营悟道体育公司急需资金,原告将欲投资的20万元按照谭本树要求,由谭本树通过刷卡机操作汇入其安排的账户,并用于悟道体育公司的道馆场地装修、扩建办公室等开支。之后由于原告不愿意投资,在公司尚未运作且原告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谭本树退还投资款,双方本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但在原告向被告谭本树明确表示不愿投资后,被告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原告曾卫国为股东,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由张小军代曾卫国在相关决议资料上签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其悟道体育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且公司也未获得工商部门的备案登记,原告不属于悟道体育公司的股东。

被告辩称的原告属公司股东并不得抽逃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曾卫国与被告谭本树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唐小英主张的曾卫国与谭本树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因原告本意投入悟道体育公司经营,该款也实际用于悟道体育公司,本应由悟道体育公司承担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悟道体育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悟道体育公司的股东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自身在投资问题上未充分考虑并与被告妥善协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本树、唐小英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曾卫国投资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曾卫国承担650元,被告谭本树、唐小英共同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焰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