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95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波,贵州省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胜,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波、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5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7月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即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子女五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偶尔还打架,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始终无法沟通,在互不搭理的情形下,原告在2003年7月便借外出打工之名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支持,现原告仍然与被告分居两地,互不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再继续一起生活下去,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冯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首先要对家庭及子女负应尽的责任。2、原告在外承包工地时有外遇,是造成家庭不和的主要因素,根据婚姻法是属于过错方,应负责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3、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其支付生活费及子女安家费等四十万元,由被告管理用于家庭开支。希望法庭准许。4.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1月左右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7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子女五人: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2、三女刘某3、四女刘某4、长子刘某5。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息烽县××××砖混结构住房一幢,共同购买了贵A×××××号帕萨特牌轿车一辆。
原告刘某某曾于2015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五名子女,本应为家庭及子女而相互珍惜,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不能很好的沟通,导致夫妻之间感情淡漠、互不交流,近3、4年来,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彼此互不信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庭审中,原告对离婚请求态度坚决,而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仅为原告不能达到其物质条件,本院需指出的是,离婚与否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而非以财产分割或是补偿为前提。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五人,刘某4与刘某5尚未成年,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从其所愿。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请求法院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过错方应当补偿并支付其生活费等40万元的意见,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支持,双方所生子女刘某4、刘某5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4(生于1998年8月10日)、婚生子刘某5(生于2001年5月2日)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