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1171号原告沈阳金色阳光印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董启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兴东,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雨,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原告沈阳金色阳光印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龙雨(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吴龙雨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是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公司职工,负责为原告对外承揽印刷广告、报刊的业务并收取印刷费,但被告并没有将收取的印刷费交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将印刷费658,388元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或返还原物纠纷,但考虑到原告诉请返还的为印刷款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间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案由暂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根据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证,被告的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虽超过答辩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包括送达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雯菁
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
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