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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执恢145号

任忠革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忠革,鲁旭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03执恢145号

申请执行人:任忠革,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鲁旭,男,汉族,住址抚顺市新抚区。申请执行人任忠革与被执行人鲁旭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限期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鲁旭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中和路9号楼一号门市房建筑面积69.23平方米依法查封,因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于2015年12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中和路9号楼一号门市房建筑面积69.23平方米进行依法评估、拍卖。经申请执行人任忠革申请,本院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评估值为XXXX元,经过三拍两降,么次降幅在XX%,因无人竞买流拍,最终保留价为XXXX元。申请执行人任忠革同意将被执行人鲁旭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中和路9号楼一号门市房,建筑面积69.23平方米(产权证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1017**号)以XXXX元价格抵偿债务。剩余债务,被执行人鲁旭继续清偿经查,被执行人鲁旭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此次执行中,本院对呗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需缴纳任何费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