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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578号

(4)杭州果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果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建明、黄冠文,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果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路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物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易讯畅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果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卓易讯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浙0106民初5366号民事裁定,驳回卓易讯畅公司的管辖异议。卓易讯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果麦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果麦公司作为涉诉被侵权人,其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卓易讯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卓易讯畅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本案中,卓易讯畅公司的住所地及果麦公司诉称涉案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及数据库文件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而非杭州市西湖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区分双方权责。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果麦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为卓易讯畅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及手机应用软件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下载服务,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与信息网络存在紧密关联,可为上述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涵盖。果麦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且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卓易讯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卓易讯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棉

代理

审判员  黄斯蓓

代理

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