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666号
原告:胡善秀,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棋燕,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雄,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关春,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万玉梅,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胡善秀与被告朱关春、万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秀的委托代理人沈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关春、万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善秀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1.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6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要求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31日被告朱关春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了借款方为朱关春;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借款用途为家庭开支;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借款方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违约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朱关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30000元,在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杭州银行门口。另查明,被告朱关春、万玉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胡善秀与被告朱关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中利息标准条款为空白,视为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朱关春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关春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原告要求期内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逾期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朱关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关春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玉梅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关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万玉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关春、万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善秀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及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善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关春、万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胡善秀负担4元,由被告朱关春、万玉梅共同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周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